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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纠纷案件中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举证和采信

时间:2023-05-07   访问量:2285

摘要: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探讨了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证据的举证采信问题和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适用问题。

博坤厂在平安夜到来之前终于期盼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回眸】

9月20日,博坤厂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诉状称:原告孙某于XX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子多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获得授权,博坤厂未经许可生产了专利产品,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49088元。

10月22日,博坤厂夜赴北京,以00219815.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若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维持了部分专利权有效。

北京的首战败诉,令博坤厂万分着急。常州中院的一次次开庭几乎把博坤厂推向山穷水尽的地步!至此,博坤厂全国范围重新寻求知识产权律师,在新的专利律师的指导下,果断的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12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前作出了上述判决。毫无疑问,上述判决将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律师分析】

博坤厂之所以能够反败为胜,理由有两点:

第一,本案涉及的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特别涉及到关于公知常识的范围和举证与认定问题。本律师认为公知常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范畴,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或者说,当事人的举证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可以开庭前、庭审中、甚至判决前提出。理由如下:(1)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某一领域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公知,不一定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知道的事实。一般人知道或者借助一定的手段能够知道的事实,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在专利案件中的公知常识通常是指专业领域内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知的一般技术常识。(2)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证据学上司法认知的内容。法庭可以在诉讼中的任何程序或者阶段主动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采取司法认知认定案件所涉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举证时限限制。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晓,但并不要求法官事先就已经知晓。如果法官对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不知晓,或者在法庭由于资料欠缺无法采取司法认知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足以认定该事实的资料。(3)当事人一方对对方主张的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的,对方当事人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有责任提供有关资料或作出充分说明。(4)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司法认知所认定的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需举证。(5)法院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受司法审查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记入案卷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诉讼中也可以予以认定。

第二,具体到本案,博坤厂在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即已提出了电容降压电路是电子开关中常见的降压电路,对电源降压最常见的就是变压器降压和电容降压两种方式,将变压器降压改为电容降压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博坤厂在口头审理时的口头陈述中亦进一步强调了电容降压电路和变压器降压电路在电子开关中是常用的两种降压形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电容降压电路不具备创造性,并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中结合同时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了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后补充的证据应该予以考虑。博坤厂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了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考虑显然违反了《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


作者:张苏沛 律师/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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