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之所以对无效过程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进行限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维护专利保护范围的稳定性,保证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另一方面在于防止专利权人通过事后修改的方式把申请日时尚未发现、至少从说明书中无法体现的技术方案纳入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从而为在后发明抢占一个在先的申请日。从上述原则出发,只要不导致修改后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大的任何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方式都是专利权人可以选择的修改方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高行终字第1909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知行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诠释。
作者:张苏沛 律师/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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